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会忠,系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会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徐会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2、被告人方某某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综合上述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按照民事判决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考虑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按照民事判决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考虑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昌桂
审判员:刘荣传
审判员:董昌耀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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