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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丁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对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康团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3日,本院主持附带民事部分的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无驾驶摩托车资格,明知摩托车无牌证而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赵某丁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考虑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无驾驶摩托车资格,明知摩托车无牌证而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赵某丁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考虑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昌桂
审判员:刘荣传
审判员:董昌耀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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