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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都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传强,系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曹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曹传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2、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交警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考虑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交警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考虑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昌桂
审判员:刘荣传
审判员:陈海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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