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传强,系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曹传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2、当庭自愿认罪;3、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13万元。综合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醉酒后驾驶,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醉酒后驾驶,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昌桂
审判员:刘荣传
审判员:陈海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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