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69.90mg/100ml),驾驶鄂E×××××号豪爵125-2型二轮摩托车沿宜都市五宜大道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至7路公汽站牌处时,遇被害人谭某(男,殁年77岁)在其车行前方由左向右横过机动车道,张某所驾车辆左前部与谭某相撞,造成谭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向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投案,并在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如实交代其驾车肇事的相关事实。
2014年7月15日,事故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支付谭某家属143376.54元,当日已支付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保国 审 判 员 刘荣传 人民陪审员 邹玉红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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