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鄂E×××××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货运摩托车载其妻子杨某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300M路段时,遇被害人唐某乙(男,殁年86岁)同向在前骑着丰收牌三轮自行车在慢车道内行驶,曹某某发现后避让不及,所驾车辆与唐某乙三轮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唐某乙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擅自改变车辆结构且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在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5月22日,经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系外力致损伤导致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主动交代了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
同时查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897.22元,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的谅解,并希望对被告人的过失犯罪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宜都市110指挥中心110报警受理单及抓获、破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唐某甲、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宜都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曹某某的社会表现及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被告人曹某某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考虑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袁昌桂 审 判 员  刘荣传 人民陪审员  董昌耀

书记员:唐锦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