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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鄂D×××××”(鄂D×××××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沪渝方向行驶至1138Km+150m处时,因过度疲劳驾驶,致使车辆右侧与边护栏相刮擦,后车头右前角在路肩内与正在进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被害人贺某(男,61岁)相撞,造成贺某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宜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某驾车驶离现场。当天下午,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辩护人曾晖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等书证,证人闫某、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方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通知书,道路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刑事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了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符合监管和帮教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朱 俊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

书记员: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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