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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机动车驾驶员。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41分许,被告人屈某驾驶鄂e×××××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宜昌北山商业车锁有限责任公司)沿本市万达路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夷陵大道右转弯时,遇被害人覃某(女,殁年65岁)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夷陵大道,屈某所驾驶的车辆与覃发秀发生碰撞,造成覃发秀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屈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屈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覃发秀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1月22日,经宜昌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宜昌北山商业车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害人覃某近亲属赔偿款项共计504865元;同月同日,被害人覃某近亲属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屈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免予对屈某刑事责任的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屈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屈某驾驶证副页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宜公交事认字(2014)bw0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屈某的供述,宜昌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5)宜人调第字(073)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覃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款收条,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覃某死亡,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屈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所有人宜昌北山商业车锁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覃某近亲属全部损失,被告人屈某取得了被害人覃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屈某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宜昌市伍家岗区司法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接受对屈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屈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

书记员: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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