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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8时20分,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由陆城街道办事处龙窝村往陆城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车店二组吴某家门前路段时将相向行走的行人夏某乙(男,殁年65岁)挂倒,造成被害人夏某乙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到来,并如实陈述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害人夏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宜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已支付医药费15500元、丧葬费20000元,共计35500元。另外,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在本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除被告人田某某已给付的和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外,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120000元。到期后,被告人田某某未按协议履行,被害人家属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分期给付,每年给付2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田某某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户籍身份材料。证明被害入夏某乙的身份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系外力致其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4、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5、投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6、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摩托车被扣押及返还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2013年8月17日早上8点多钟,在自家店门口看见夏某乙在路上行走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在地受伤。
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3年8月17日早上8点多钟,在店门口听见轰的响声后,跑出门看见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中一名老人受伤倒在地上,一名骑摩托车的青年男子也倒在地上的事实。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早上8点多钟,在自家店门前的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夏某乙被撞倒在地受伤。
4、证人夏某甲的证言。2013年8月17日早上8点多钟,接到电话得知父亲夏某乙发生交通事故。
5、证人尹某的证言。2013年8月17日早上8点多钟,听说夏某乙在吴某家门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17日早上8点多钟,驾驶摩托车从东阳光下班回家行驶至陆杨路吴某家门口路段时,遇到一位老人在车前相向走来,因避让不及将老人挂倒在地,老人倒地受伤。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2、车辆鉴定报告。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技术状况合格。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夏某乙系外力致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四)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2、执行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3、五眼泉镇袁家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家属患乳腺癌,家庭情况特别困难。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宜都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田某某的社会表现及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告人田某某社会表现较好,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被告人田某某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昌桂 审 判 员  刘荣传 人民陪审员  邹玉红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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