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自由职业。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2月13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变诉(2014)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原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2时55分,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鄂E×××××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本市夷陵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夷陵大道442号路段时,遇被害人李某(殁年66岁)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陈某疏忽大意,其所驾车辆右前侧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将肇事车辆交给其女朋友申平,并要求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被告人陈某将其女朋友申平驾驶的鄂E×××××号轿车开回500米开外的其工作的经营部所在地后即赶往事故现场。为逃避处罚,被告人陈某对现场出警的交通警察声称肇事者为其女朋友申平,但与现场群众提供信息不符,办案交警即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后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17.50mg/100ml,高于醉酒驾车标准)。次日,被告人陈某到交警办案部门主动供述了交通肇事的全部经过。2013年9月27日,在宜昌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447284.17元,被害人家属亦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安排其女朋友报警,在交警部门做完询问笔录后到医院守护伤者并积极筹集医疗费用。次日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离开事故现场时间不长就返回,其行为不是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2、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所做的宜公交事认字(2013)BW000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负上述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因车祸导致颅脑损伤死亡;4、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3)48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7.5mg/100ml;5、证人周某、王之国的陈述证明其看见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的事实;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申平的陈述,证明陈某交通肇事并在事故发生后叫申平顶替其为交通肇事驾驶员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交警办案部门交待犯罪事实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作出虚假陈述,虽然其在事故发生后短时间内返回事故现场,但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否认其为肇事者,其主观上是为逃避责任追究,客观上造成对事故责任人确定的延误,应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陈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符合监管和帮教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朱 俊 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
书记员: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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