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无职业。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史俊杰、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和辩护人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0时57分许,被告人包某驾驶鄂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伍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本市万民汽车超市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肖某撞倒,造成肖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宜昌市西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因脑外伤死亡。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包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肖某的近亲属达成如下民事赔偿协议:1、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由被害人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律程序解决。包某配合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主动积极承担相关责任,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包某另外支付被害人近亲属12万元,作为对被害人近亲属的补偿。同月同日,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包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理,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包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包某驾驶证副页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宜公交事认字(2014)第BW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宜昌市西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严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肖某的近亲属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肖某的近亲属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和收款收某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肖某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在刑事诉讼中与被害人肖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肖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包某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宜昌市猇亭区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包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包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谭必荣 审 判 员 朱 俊 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
书记员: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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