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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保,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熊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C1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鄂E1H191的红色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着325省道往渔洋关镇方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当车辆行驶至325省道94.15公里处时,将在路上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周某某撞倒,致被害人周某某头部触地受伤,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某因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于2013年12月26日医治无效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上述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熊艳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存在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自首;二、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三、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四、积极竭尽全力的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五、被害人双目失明,清晨在马路上行走,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驾车行驶过程中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应负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完成了全部赔偿给付,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驾车行驶过程中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应负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完成了全部赔偿给付,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志立
审判员:郭建军
审判员:刘绍玉

书记员: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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