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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逮捕,同年3月3日由宜昌市公安局执行。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鄂E××××ד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夷陵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夷陵大道163号“自己人”酒楼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环卫工人石某(殁年65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石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系车祸致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亲属预付了丧葬费50000元。2016年9月5日,被害人石某的亲属龙某1、龙某2、龙某3以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9492.50元(已扣减杨某某支付的50000元)。在诉讼期间,被害人石某的亲属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杨某某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9月9日,本院将杨某某所有的一台车牌号鄂E××××ד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2016年12月7日,本院以(2016)鄂05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49425元,并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龙某1、龙某2、龙某3赔偿110000元(该款已支付给被害人亲属);由杨某某向龙某1、龙某2、龙某3赔偿289425元(已扣减杨某某支付的5000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龙某1、龙某2、龙某3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的亲属龙某1、龙某2、龙某3赔偿20万元(该款同日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完毕),被害人的亲属龙某1、龙某2、龙某3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事故认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3.证人朱某、任某的证言;4.保险单、赔偿款收据及凭证;5.民事诉状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6.本院(2016)鄂05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书;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石某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石某近亲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湖北省枝江市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杨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杨某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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