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2015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被告人熊某某在秭归县茅坪镇盗窃作案4起,涉案金额共计2057.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5日晚1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到秭归县茅坪镇西楚路屈某某经营的某某商店,假装向被害人屈某某购买一条黄鹤楼牌软珍品香烟,当被害人屈某某将香烟交给被告人熊某某后,被告人熊某某又借口购买两瓶稻花香牌白酒,在被害人屈某某转身拿酒时,被告人熊某某窃取香烟驾车逃离。经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520元。
2、2015年10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到秭归县茅坪镇庙咀经济园区王某某经营的某某商店,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盗走一条黄鹤楼牌软珍品香烟。经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520元。
3、2015年10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到秭归县茅坪镇庙咀经济园区赵某某经营的某某便利店,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盗走一条黄鹤楼牌硬珍品香烟。经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339.20元。
4、2015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牌小轿车到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黄某某经营的某某商行,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盗走二条黄鹤楼牌硬珍品香烟。经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条香烟价值人民币678.40元。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在秭归县茅坪镇山水龙城小区被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2014年12月2日9时20分,被告人熊某某驾驶鄂E9**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巴线由秭归县九畹溪镇九畹溪大桥往秭归县茅坪镇方向行驶,行至宜巴线68公里(秭归县茅坪镇翻坝物流园)路段,遇被害人崔某某驾驶鄂EU**2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被告人熊某某在超越该摩托车时,刮碰到摩托车致其侧翻在道路上,造成被害人崔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2014年12月29日,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崔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认定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的其他证据有:被害人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的陈述;秭归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秭价鉴(2016)4号《关于被盗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秭归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认定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其他证据有:证人袁鹏、崔丽华的证言;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崔某某死亡丧葬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熊某某在实施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较短时间里连续盗窃四次,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宁 岗 人民陪审员 何林应 人民陪审员 李正茂
书记员: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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