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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鄂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7省道白茨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神农架林区境内98公里+700米处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卞某、姚某、叶某撞到,造成卞某当场死亡、姚某和叶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某某自行报警并请周围的人拨打120后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卞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第1-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姚某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并右股骨头撕脱性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双侧耻骨下支及右耻骨上支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双侧共计4处以上横突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卞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已赔偿被害人姚某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害人叶某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何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人袁某、刘某、李某,4等的证言;被害人姚某、叶某的陈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神)公(司)检(尸)字[2016]11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安行司某所[2016]交鉴字第1614号鉴定意见书、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法鉴[2017]临鉴字第220号、274号临床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 鲜 审 判 员  王天赋 人民陪审员  任 丽

书记员:朱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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