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涛,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鄂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机场公路由飞机场向松柏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机场公路3公里+800米(柏杉园)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伍某(出生于1970年3月28日)相某,造成伍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民警和医护人员到达。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伍某系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已于2017年12月5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委托神农架林区社区矫正管理局(以下简称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局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鄂P×××××号小型客车保险复印件、死亡户口注销单、神农架林区红坪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诊记录、精神损害抚慰金协议书、收条、通话记录等;证人孙某、关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神)公(司)检(尸)字[2018]01号尸体检验意见书、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鄂神公交认字[2017]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局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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