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2017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孝昌检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K×××××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孝昌县S243线由孝昌往安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孝昌线季店乡莲花村路口时,将由公路南侧往北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周某撞倒,造成周某、刘某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2018年1月19日,被害人周某家属已与被告人刘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结果、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亦对此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将他人撞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刘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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