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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村民,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辉莲、曹某1、曹忠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德华、黎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辉莲、曹某1、曹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侯成某酒后驾驶一辆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阳日镇白莲村垃圾厂往两河口方向行驶,在白莲村村委会路段将被害人曹某2撞到,造成曹某2受伤,路过行人发现后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侯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8月11日曹某2经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无效后,在返回神农架林区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曹某2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后死亡。另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侯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成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侯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辉莲、曹某1、曹忠亮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辉莲、曹某1、曹忠亮对被告人侯成某表示谅解,并恳请本院对被告人侯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肇事车辆信息、经济赔偿说明;证人曹某1、宋某、候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6)832号物证检验报告、神农架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神)公(司)检(尸)字(2016)07号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套牌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甘 鲜 审判员 冯 涛 审判员 丁文春

书记员:朱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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