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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丁。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司机。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汉安信双福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ML5F44。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升官渡小区(汉阳客运中心综合楼2-15)负责人刘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福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明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孝昌检刑诉[2018]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8日上午9时44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鄂A×××××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孝昌县城区古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前方同向由罗庆云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杨某、罗惠、罗某丁)尾部碰撞,并将其碾压,造成罗庆云、罗惠两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罗某丁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庆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罗惠、罗某丁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公诉机关还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因罗庆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36567.25元,2、因罗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29403.23元,3、因杨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1087.27元,4、因罗某丁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9250.02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汉安信双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死者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损失;2、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田明芳,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按约定所有权利义务由其本人承担;3、事故责任比例按四六开为宜;4、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之外才由田明芳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明芳辨称:已垫付医疗费144274.0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辨称:1、本案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经济损失;2、事故车辆经过了非法改装,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3、该案责任划分以四六开为宜;4、不承担鉴定费。对此指控,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自己是正常行驶,罗庆云在右手边超车没有超过去才发生的事故。审理查明刑事部分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并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某足以认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进行了质证并提出了答辩意见,针对有关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户口性质问题。孝昌县精英幼儿园证明罗惠于2016年9月入校,一直就读于该校,居住证明亦证实其与居住在城区的伯父罗某甲一起生活。务工证明,居住证明证实罗庆云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区。《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人死亡赔偿金。2、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车辆改装而拒赔商业险部分的意见,经查,该事故系因赵某驾驶车辆没有遵守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车辆改装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院不予采信。3、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核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由实际车主田明芳按比例承担。本院核定因罗庆云死亡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835.75元;2、死亡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3、丧葬费:55903元/年÷2=27951.5元;4、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868.23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2735.48元。因罗惠死亡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073.7+1808.83+789.2+1949=10620.73元;2、死亡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3、丧葬费:55903元/年÷2=27951.5元;4、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868.23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7520.46元。因杨某受伤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489.27+144.6+319.5=6953.3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误工费:34150元/年÷365×180天=16740元;5、护理费:35214元/年÷365×80天=7718.1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800元。共计40261.47元。因罗某丁受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2.1+3713.9+1039.6+231.72+24513.48+345+1314.44+1032.08=32252.32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3、营养费:50天×50元/天=2500元;4、护理费:35214元/年÷365×100天=9647.7元;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700元。共计49050.02元。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32735.48+727520.46+40261.47+49050.02-700-800)-120000]×70%=999647.2元。实际车主田明芳承担鉴定费(700+800)×70%=1050元,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4274.0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辩解称自己是正常行驶,罗庆云在右手边超车没有超过去才发生的事故的意见,经查,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昌公交认字[2018]第06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孝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上述认定,应予认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99647.2元。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实际车主田明芳(144274.02-1050)=143224.02元。四、武汉安信双福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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