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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冬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左冬冬
付某某(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冬冬,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
原住孝昌县,现住孝昌县。
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字(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冬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冬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左冬冬驾驶逾期未年检的鄂K×××××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花园镇文化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到文化路阳艺灯饰批发城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邵某2(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人)撞倒,造成邵某2受伤,鄂K×××××比亚迪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9月23日邵某2因病情恶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孝昌县交通警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左冬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2负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左冬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1年至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左冬冬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提出愿意尽自己所有能力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左冬冬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赔偿辩护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平时表现好,无犯罪前科,且属初犯、偶犯,建议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冬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左冬冬先打120后打110报警,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经本院确认,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
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
被告人左冬冬的辩护人有关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以被告人左冬冬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冬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冬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左冬冬先打120后打110报警,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经本院确认,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
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
被告人左冬冬的辩护人有关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以被告人左冬冬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冬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火明

书记员: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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