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帆路柴楼新庄园金园3号楼603室。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子。
诉讼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孝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3日刑事拘留,3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字(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军、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毛某驾驶鄂K×××××风神牌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广水市往孝昌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140KM+40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倒后,被告人毛某驾车逃逸至孝昌县“金润超市”信号灯处,又与胡某驾驶的鄂K×××××号奇瑞牌小轿车相撞。之后毛某驾车逃离现场,造成张某乙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胡某无责任。
又查明:被告人毛某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被害人胡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胡某陈述:2017年2月10日,我驾驶鄂k8A653号小车载两名客人沿孝昌县东红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准备到“中百”超市去,当我东行至与建设路交汇的红绿灯处,我等了一下信号灯变绿灯后就直行,谁知我刚行驶到信号灯东边路口时,突然从建设路路口内快速冲出来一辆灰色小车与我车相撞,相撞后该车没有停车,而是直接往公安局方向逃走。当时我便下车边跑边喊的追着那辆小车停下来,于是,我便将在司法局门口捡到的那辆灰色小车掉下的保险杠和大灯放在我的车上。后面我就打电话给我的爱人报了警。
(二)证人证言∷1∷")'>某、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0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卫店镇武河村出发送孩子去孝昌县东城中学上学,大约7时左右我车行驶到107国道花园镇坡武村路段处,看见前方国道的西侧靠路边有一个老汉往花园方向行走(老汉后面背着一个黑色的包和一床被子),我车快接近他时,我就驾车往道路中间避让行驶,突然后方行驶过来一辆小车就将路边的行人撞飞到前方(大约40、50米远)。然后小车向前方行驶了30、40米远后停下,从驾驶室下来一个人在车的周围看了一下,好像在找什么东西,我就过去跟他说:你车撞了人,还想跑。小车驾驶人说:我没有撞人,撞的石头。他就上车开车走了。我就打110报警,你们交警就过来了。
(三)事故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四)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7]第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2017年2月10日07时许,毛某驾驶鄂K×××××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广水市往孝昌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140KM+40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张某乙撞倒后,毛某驾车逃逸至孝昌县“金润超市”信号灯处,又与胡某驾驶的鄂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之后,毛某驾驶鄂K×××××号风神牌小型轿车逃逸事故现场,造成张某乙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毛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胡某无责任。
(五)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K×××××号小型轿车前侧与行人发生碰撞。
(六)书证∷1∷")'>某、遗体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
2、孝昌县公安局驾驶证查询平台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毛某的准驾车型为C1。
(七)鉴定意见∷1∷")'>某、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毛某血液里未检验出乙醇。
2、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7】第0025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张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生物学父亲。
(八)视听资料
查获肇事车辆录像、辨认视频录像等证实鄂K×××××小轿车就是肇事车辆及被告人毛某是被害人张某乙的致害人。
(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毛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生物物证意见书、离婚证(死者张某乙的)、出生证(张某甲的),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生前系城市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子;证据四,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毛某的准驾车型为C1,鄂K×××××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毛某;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证据七,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引起急性颅脑功能障碍死亡。
(十)有被告人毛某的多次供述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两起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支持。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被告人毛某辩称其由于疲劳,开车睡着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下车查看后没有见到被害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以被告人毛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当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被告人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按照《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2.丧葬费51415元/年/2=25707.5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98元;共计615525.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615525.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火明 审判员 刘再华 审判员 王 方
书记员: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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