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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中专文化。户籍地孝昌县,现住孝昌县。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字[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A×××××号理念牌小型轿车,沿王小线由王店敦厚大桥往余家大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井边湾附近一交叉路口时,与余某1驾驶的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1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现场勘验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余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7年5月5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给付,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3证言证实:2017年1月29日中午,我在家里烤火,突然听见外面一声响后,我爱人说估计是撞车了,叫我出去看看,我到十字路口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停在路口的北侧路下,一辆摩托车和摩托车上的人倒在路口南侧,小轿车司机出来站在路边打电话。小轿车上就司机一个人,骑摩托车的人没有戴头盔。
2、证人余某4证言证实:我是余某1父亲,2017年1月29日中午(正月初二),家里来了客人还有小孩,余某1吃完饭后骑摩托车去敦厚街上买小孩吃的零食,不到10分钟,就得到通知说余某1出了交通事故,我马上去事故现场看见余某1伤的很重,当场昏过去了。
(二)事故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三)鉴定意见
1.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A×××××小轿车右前侧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人身体与小轿车右前门、右后门发生擦碰。
2.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里未检验出乙醇。
(四)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7)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2017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A×××××号理念牌小型轿车,沿王小线由王店敦厚大桥往余家大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井边湾附近一交叉路口时,与余某1驾驶的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1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余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1负次要责任。
(五)书证
1.孝感市公安局尸表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了被害人余某1因交通事故引起急性颅脑功能障碍死亡。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张某某系鄂A×××××车的法定车主,张某某的驾驶证为C1。
3.身份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情况。
4.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152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六)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属于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综上,以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何青利

书记员: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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