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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人,货车司机,初中文化,住商丘市睢县。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8时56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豫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号通亚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北京路与古城大道交叉路口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程某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程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6年7月5日孝昌县公安局对该案刑事立案后,被告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2016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经本院判决后已经履行判决的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施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早上8时许,我在古城大道红绿灯南边一家店修补轮胎,听见有人喊出事了,我跑到现场发现摩托车与大货车相撞了,摩托车歪在大货车的右侧,人也在右侧,地上一滩血,我就打了110、120。
2.证人丁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早上8时40分,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到加油站送公款,送到加油站时程某一直在打电话,她急着走,和她说话都没有搭理就驾车走了。
3.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2016年6月24日中午从河南洛阳乘坐该事故车辆去江西新余,6月25日早上在河南鸡公山吃过早餐后行驶至107国道孝昌县辖区就出事了。
(二)事故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三)现场录像,证实该事故发生的经过。
(四)鉴定意见
1.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鄂东鉴[2016]痕鉴字第16cj047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书,证实事故车辆前保险杠与无号牌绿源牌电动车保护杠左后侧螺栓(及螺丝)发生擦碰。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孝公刑化字第593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从送检的蔡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五)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5]第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6月25日8时56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豫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号通亚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北京路与古城大道交叉路口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程某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程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六)书证
1.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尸表检验申请书、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程某因交通事故胸部外伤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2.被告人蔡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证实了被告人蔡某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及事故车辆的登记信息。
3.称重单,证实事故车辆上的实际载质量。
4.被害人程某及其亲属身份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份。
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保险单、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标的款收付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程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经本院判决后已经履行判决的赔偿义务。
6.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到案情况。
(七)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24日14时许,我驾驶豫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号通亚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河南洛阳往江西新余去送货,车上载着耐火材料,6月25日8时多,当时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107国道与孝昌县古城大道交叉路口时正是绿灯,我在靠近公路中心线一条机动车道上,前方有一辆白色轿车同向行驶,当行至路口中心处时,前方白色轿车突然刹车,我就向右打方向往道路右侧避让,在避让过程中与后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我听见车子一声响,从后视镜看见有一人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地,我就立即下车查看,一妇女倒地受伤,接着我拨打120、110,然后在现场等待救援。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多次传唤其拒不到案,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在其亲友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以被告人蔡某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关于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和建议,依法对其综合量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周金桥

书记员: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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