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系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闵盛物流有限公司司机。2017年7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8时45分,被告人林某驾驶临时号牌FA1798号福龙马牌清洗车,沿G1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昌县陡山乡蔡桥村信号灯处时,林某驾车没有按照信号灯指挥通过,与对向逆向行驶宋碧华驾驶的速派奇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宋碧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收条、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以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林某救助伤者并主动报警,一直没有离开现场,后又和办案人员一起回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林某系初犯;林某认罪态度好,支付了部分丧葬费用,愿意竭尽所能补偿被害人亲属。请求对林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8时45分,被告人林某驾驶临时号牌FA1798号福龙马牌清洗车,沿G1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昌县陡山乡蔡桥村信号灯处时,林某驾车没有按照信号灯指挥通过,与对向逆向行驶宋碧华驾驶的速派奇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宋碧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碧华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林某于2017年7月15日主动打122电话,之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林某于2017年7月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现金3万元,并于2017年11月赔偿被害人现金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7月15日6时左右,我驾驶车辆从武汉市出发沿107国道由南往北往河南郑州方向行驶,大约8时45分左右,行驶至107国道孝昌县陡山乡蔡桥村路段,我车直行通过信号灯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会车时,大货车尾部突然左拐出来一辆三轮车逆行,我发现后就踩刹车,往道路右侧打方向避让,因两车相距太近,避让不及,就撞了。两车相撞后,我就赶紧停车,下车过去看见三轮车驾驶人受伤严重,我就打122电话报警,过了一会交警和120都来到现场,对伤者抢救,人没有救,交警勘查完现场后,将我带回交警大队调查情况。我车通过信号灯是红灯,我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没有号牌,闯红灯也不会有违章。我车的左侧前保险杆、脚踏板与三轮车的车头相撞,然后我车的左侧前轮将三轮车的前轮碾压。(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高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2017年7月15日早上在孝昌县陡山乡,一辆白色洒水车将一辆三轮车撞倒的事实经过。(三)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碧华负次要责任。(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东风福龙马牌洒水车左前角与无号牌速派奇牌三轮电动车车头右侧发生擦碰,电动车前轮右侧被洒水车左侧轮胎碾压,电动车驾驶人头部与洒水车车厢左前角发生碰撞。(五)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宋碧华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六)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的亲属宋新凯于2017年7月17日已收到丧葬费现金3万元,林某于2017年11月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七)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林某于2017年7月15日8时50分拨打122电话的事实;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17年7月25日到案的事实经过。(八)有被告人林某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22电话,到案后,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林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以被告人林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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