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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6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同欢,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耀华、徐丹红、左兰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丽玲、文才荣、黄连英、文程、文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4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耀华、徐丹红、左兰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丽玲、文才荣、黄连英、文程、文园以与被告人周某达成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鄂0921刑初38号、(2016)鄂0921刑初38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耀华、徐丹红、左兰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丽玲、文才荣、黄连英、文程、文园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夏同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7时55分,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鄂K×××××号思威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北省孝昌县周巷镇往花园镇沿王杨线行驶,当车行驶至京珠高速花园联络线陡山乡刘店村二组路段时,与前方由方某乙停放在左侧机动车道上的鄂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驶上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又接连与前方停放的鄂K×××××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及行人方某丙、文某、方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方某丙、文某二人当场死亡,方某乙受伤,鄂K×××××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鄂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鄂K×××××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三车受损重大交通事故。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丙、文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通过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耀华、徐丹红、左兰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丽玲、文才荣、黄连英、文程、文园及方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周某供述:2016年1月7日17时55分,我驾驶鄂K×××××号东本CRV越野车从湖北省孝昌县周巷镇新建路姑爷家吃完晚饭后出发,沿王杨线由周巷镇往花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刘店村路段时,当时我在我的车道正常行驶,突然听到嘭的一声,我觉得不对,就马上停车把双闪打开并下车看情况,发现我车的外壳掉了,估计是擦碰的什么东西,好像是撞到人了,当时只知道有个异物,别的我就不知道了。就到旁边超市拿别人手机打了110,当时我手机没电,打了两次,第一次没人接,第二次打通了,我报警说我的车子出事了,过了会我又打,110说已经有交警去了。然后我拦了辆车子到了周巷派出所,找到派出所徐所长和他说我开车出了事,然后交警到派出所把我带到花园。因为我当天中午喝了一两稻花香白酒,二瓶啤酒,晚饭喝了一瓶啤酒,事故发生后,我借人手机报警,因为当时喝酒,怕查酒驾,事故发生后我看见现场的人多,怕他们殴打,所以乘车逃离现场。
(二)被害人方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1月7日17时多,我先是开着鄂K×××××号货车在京珠高速花园联络线陡山乡刘店村路段时车子断油了,我就给货车后面200米放了棵树,并把货车双闪打开,然后找刘五借来他的鄂K×××××号五菱牌小客车到李集加油站买柴油,然后就把鄂K×××××号车停在鄂K×××××号货车后面,把鄂K×××××号车双闪灯打开。当时路侧方某丙和文某在聊天,因为熟悉就叫他们帮忙,于是他们抬油壶,我掌管管子给鄂K×××××号货车加油。当时两辆车紧靠道路中心花坛停放,停在了超车道上。我刚刚给车子加了一点油就被车子撞了。
(三)证人证言∷1∷.∷")'﹥某证人方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月7日17时多,我在方青松家喝茶,突然听到撞击声,方青松先出来紧接着对我喊快出来,是刚,赶紧打120,我冲出来看见方某丙躺在公路上,有只鞋脱了,我报警后,旁边老人喊方某丙,过了会,120急救车来了检查方某丙的伤情,然后就去看躺在公路上另外的一名男子。过了会,方某丙的爸爸到达现场,医院将伤者抬往救护车的同时我叫医生把方某丙抬到救护车,医生叫我再打120。听到撞击声,我出来只注意到方某乙的一辆南骏牌货车。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7日17时多,方某乙向我借车,说他车子在路上断了油,没有办法,我将车子钥匙借给他。半小时后,我家对面有人喊我敲我家门,说我车子出事,我赶到现场,现场距离我家一百多米,现场四五十人围观。事故地点是京珠联络线陡山乡刘店村路段,我的车牌是鄂K×××××。现场三男子在公路上躺着,一辆南骏拖沙的车子,一辆是我的面包车,还有一辆与其发生事故的小汽车。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五)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孝公刑化字第029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经检验,从送检2016年1月7日19时50分抽取的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
(六)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6)第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2016年1月7日17时55分,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鄂K×××××号思威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北省孝昌县周巷镇往花园镇沿王杨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京珠高速花园联络线陡山乡刘店村二组路段时,与前方由方某乙停放在左侧机动车道上的鄂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驶上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又接连与前方停放的鄂K×××××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及行人方某丙、文某、方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方某丙、文某二人当场死亡,方某乙受伤,鄂K×××××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鄂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鄂K×××××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三车受损重大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驾驶鄂K×××××号思威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开启前照灯,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将车辆停靠在机动车道上,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仅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按规定在其车后50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示,随后又将鄂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停放在鄂K×××××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后方的机动车道上,仅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按规定在其车后50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丙、文某无责任。
(七)书证∷1∷.∷")'﹥某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了被害人方某丙、文某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2.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
3.被害人方某丙、文某户籍信息,被害人方某乙户籍信息及其驾驶信息证实了被害人的身份及驾驶信某
4.鄂K×××××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鄂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鄂K×××××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车辆信息证实了事故车辆的信息。
5.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赔偿凭证、撤诉申请书、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孝昌刑初字38号、(2016)鄂孝昌刑初字38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周某通过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耀华、徐丹红、左兰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丽玲、文才荣、黄连英、文程、文园及方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6.到案经过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周巷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乙醇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作参考。综上,以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何青利

书记员: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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