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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字(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鄂A×××××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149KM+600M处时,将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胡某乙撞倒,造成胡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乙无责任。
又查明:被告人唐某甲2016年5月20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12万元的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已经得到保险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唐某甲是我儿子。2016年5月14日,我儿子开车,我坐在车的后座上,侄媳妇胡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从家里去孝昌县城区的工地上,大约6点10分的样子,我听到轰的一声响后,我们三人就下车查看,发现国道东边躺着一个中老年人,才知道刚才车把走路的人撞倒了,那人伤很重,嘴巴还动了几下,我儿子先打120然后打110报警,120救护人员到现场后确定那个中老年人已经死亡。
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5月14日早上,我和唐某甲的父亲唐某乙座唐某甲的车到孝昌县城区工地上去,当时车上3个人,唐某甲驾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叔叔唐某乙坐在后面。当车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我看见车的右前方有个中老年人往孝昌县城区方向走,我车正通过减速带,突然听到轰的一声响,将那个中老年人撞飞在路边的坡下,我们3人下车查看,发现中老年人伤的很重,嘴巴还动了几下。唐某甲就先打120然后打110报警,120救护人员到现场后确定那个中老年人已经死亡。
(二)事故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三)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6)第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2016年5月14日6时10分,被告人唐某甲驾驶鄂A×××××小娇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乙无责任。
(四)书证
1、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证实了被害人胡某乙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
2、被告人唐某甲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鄂A×××××车的行驶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准驾证为C1车型。
3、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A×××××小轿车右前侧与行人发生擦碰接触。
4、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唐某甲补偿受害人12万元,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5、孝昌县陡山乡许砦村委会证明证实胡寿涛、胡春华、胡胜华系死者胡某乙子女。
6、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唐某甲血液里未检验出乙醇。
(五)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4日6时10分左右,我驾驶自己的鄂A×××××朗逸牌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路段是一个弯路,有几辆大货车和我对向行驶,会完车我从我的左后视镜看了一下会车后的情况,这时我感觉我的车突然抖了一下,估计是把什么东西撞了,我就把车开了十几米将车停在路边,下车发现国道东边躺着一个中老年人,这才知道刚才我的车撞着人了,我见伤者很严重,就打120和110报警了。
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先打120后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属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家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后已获得保险赔偿,被告人唐某甲补偿受害人1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综上,以被告人唐某甲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何青利

书记员: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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