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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孝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逾期未年检的鄂K×××××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沿243省道由大悟县往孝昌县方向行驶至22KM+550M处时,将货车顺向停靠在道路右侧,周某下车站在货车尾部整理遮盖碎石的篷布,遇同向行驶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无号牌华林牌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将站在货车尾部的周某撞倒,并撞上停在路边由周某驾驶的鄂K×××××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周某受伤,无号牌华林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驾车逃逸,于2015年12月25日00时被孝昌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晚上6时许,我正在屋外关鸡门,突然听到公路上传来轰的一声,于是我将手电照过去,看到公路上停着一辆蓝色小货车,货车灯亮着,一闪一闪的,货车后面有个人在走动,再过了一会,货车就开走了,我还是拿着手电往那里照了一下,结果看到停在货车的位置还倒着一辆摩托车,这时我老伴回来了,我讲了刚才看到的事,老伴拿着手电就走过去了,他过去看到摩托车倒在公路上,另外还有一个人倒在路面上,那个人的一只脚还绊在摩托车上,老伴细看那人已经没气了,我老伴赶紧拿树枝放在出事的后面并打电话报警。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鄂K×××××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是2008年我从侄女婿手上买过来的,办理了过户手续。2010年1月15日我卖给了陈店砖厂的李老板。2015年12月24日晚上21时55分,我接到交警的电话,58分我拨通了李老板的电话,我问她鄂K×××××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在哪里,货车可能出了点事,交警正在找这辆车,电话里李老板讲货车已经卖给她砖厂的工人。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鄂K×××××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是我2008年从刘某那里买来的,使用了两年,然后一直停在厂里。陈店砖厂2013年停业,随后我转到季店砖厂,我又将这辆货车带过来了,还是将货车停在厂里,当时货车已经不能启动了。在我砖厂内的工人提出要买那辆货车做配件,我同意就将车卖给他了。那人叫周某,杨店镇人,实际他是四川人,在这边落了户,他也是我们陈店砖厂的老客户。2015年12月24日晚上9点半我接到刘某的电话,他问我货车的情况,并且说交警在找这辆车,是不是货车出了事。然后我把周某的电话给他了,我给周某打了电话,问他交警为什么在找我们了解货车的情况,周某在电话里说你怎样知道。在电话里我听到他跟他妻子在一起,还能感觉他跟我说话的语气很紧张,我接着跟他补充如果货车出事就赶紧报警。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昨天晚上11点多我在孝昌县城区与丈夫周某会合,我发现他的手指受伤了,然后我就问原因,他说他下午在小河拖石头,车子停在路边他站在货车尾部盖篷布时,被后面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他当时倒地上了,晕过去了一会,他受伤了,骑摩托车的也受伤了,他还说当时在现场他没有报警,直接将车开回孝昌了。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晚上我在孝昌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值班,22时22分,我接到孝感市指挥中心转过来的一次报警,报警时我接了电话,没有人说话,于是我问怎么回事,孝感市接警员对我说有人报案说在小河镇出了一个交通事故,我问了报警人的电话,150××××3018,我就用我的外线座机打过去,我清楚的记得拨打了两次,但一直与该机主没联系上。我在系统里查出这个电话当天22时21分至22分一共拨打三次报警电话,都是打给孝感市指挥中心,报警录音前二次都没人说话,第三次报警说在小河镇出了一个交通事故。
(二)事故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周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三)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周某遗留在事故现场的铁棒1根。
(四)鉴定意见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孝公刑化字第1182号、1181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从送检的周某、陈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
2.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鄂东鉴(2015)痕鉴字第152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无号牌华林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停止状态的鄂K×××××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无号牌华林牌二轮摩托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73km/h。
(五)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6)第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了2015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逾期未年检的鄂K×××××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沿243省道由大悟往孝昌方向行驶至22KM+550M处时,将货车顺向停靠在道路右侧,周某下车站在货车尾部整理遮盖碎石的篷布,遇同向行驶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无号牌华林牌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将站在货车尾部的周某撞倒,并撞上停在路边由周某驾驶的鄂K×××××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周某受伤,无号牌华林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驾车逃逸,于2015年12月25日00时被孝昌县公安局查获。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周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6)第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六)书证
1.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尸表检验申请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记录、尸表检验申请书证实了被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头部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2.被告人周某户籍信息,驾驶信息、鄂K×××××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信息查询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的身份,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及被告人周某所驾驶的鄂K×××××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车辆信息。
3.被害人陈某及其亲属身份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份。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孝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
5.到案经过证实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驾车逃逸,于2015年12月25日00时被孝昌县公安局查获。
6.情况说明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受害方丧葬费20000元。
(七)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鄂K×××××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是今年5月我从季店砖厂李会计手中花6000元买的,我知道这个车没有年检,没有保险,为了在季店砖厂拖土,我就把她的车买了。2015年12月24日17时30分许,我驾驶鄂K×××××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到小河碎石厂装好碎石后上了243省道往花园方向行驶,大约18时左右,行驶至小河镇门槛岭路段,我将车顺向停靠在道路右边,开启车辆双闪后下车到货车尾部,我手上拿着一根铁棒正准备整理车厢上的篷布时,突然发现被一辆从大悟方向驶来的二轮摩托车撞倒了,摩托车撞倒我后又撞上我车辆左后侧尾部,当时我感觉发晕,晕了一会我清醒后就去看撞我的摩托车及摩托车驾驶员,这时摩托车在我车辆尾部约1米位置,驾驶员倒在地上,身上在流血,流的地上都是血迹,我看到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很严重,很害怕就转身去驾驶鄂K×××××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沿243省道离开了事故现场。我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意识到了问题很严重后,就驾驶货车沿243省道进了孝昌城区,经过了中百仓储、公安局到站前三路,在顺兴驾校左转湾到达万花园,卸完碎石原路返回,中途将车停在路边反复思考这个事,接到李会计电话我就报警了。货车在发生事故前悬挂了车牌,后来怕沿路的监控拍到车子牌照摘掉了车前面的车牌。经过小河堰口村的监控录像时我怕监控录像拍到车子就逆向行驶。
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提出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货车是靠边停靠,是被害人撞到货车且开车速度过快的辩解,经查周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且发生事故后将自己车牌下掉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驾驶摩托车撞上停在路边由周某驾驶的鄂K×××××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陈某当场死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6)第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予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以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周金桥

书记员: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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