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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川Y×××××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省孝昌县王杨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王杨线孝昌县丰山镇桔园路口处时,将沿丰山镇桔园路口由东往西行驶的沈某(男,殁年67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堂哥张某乙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沈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6日18时许,我驾驶川Y×××××力帆面包车,载着我的哥哥张荣华、张波以及我的另外4位或是5位工友在孝昌县丰山镇的一个小区做完活之后,准备回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租住的家里去。沿着王杨线从丰山方向经周巷镇准备回肖港镇去,当车辆行驶至丰山镇桔园路口时,我看到在我车行方向右侧的路口处出来了一辆二轮摩托车,我以为我正常行驶过路口,他看到我的车辆要避让的,我就继续行驶,可这辆二轮摩托车仍然在行驶准备到马路对面去,我发现危险后就向左避让他,在避让时就将这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在了我对向车道的最边上,最后两车一直在我车行方向的最左侧路边上才停下,然后我们车上的人就赶紧下车,发现已经将骑摩托车的人撞倒在地上了。我下车后看到伤者躺在地上,于是拨打了110、120报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5时许,张某甲驾驶川Y×××××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我们九位工友从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到孝昌县丰山镇鑫达小区的工地上做事,做完事之后,准备原路返回,返回途中正准备过丰山镇的桔园路口,在车子过路口时,我突然感觉车子向左在倾斜,于是抬头一看,发现在我坐的面包车前面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当时相距只有不到二米的样子,然后我乘坐的川Y×××××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就将这辆二轮摩托车撞到了。面包车的正车头和摩托车的左侧车身相撞。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18时许,张某甲载着我们九位工友在孝昌县丰山镇鑫达小区做完事之后,准备回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租的一个院子里(大家都住在这个院子里),张某甲驾驶着川y94526力帆面包车,沿着王杨线从丰山方向经周巷镇准备回肖港镇去,当时车辆刚行驶没100米,正准备过丰山镇的桔园路口,在车子过路口时,从我们坐的车子的右侧的路口出来了一辆二轮摩托车,我只看着车辆马上要和摩托车相撞了,然后我们坐的车子就向左打了方向避让,然后正好将摩托车撞倒,将骑摩托车的人撞倒在地。发生事故后我们马上下车查看并打电话报警。
(三)事故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四)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孝感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从送检的张某甲、沈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五)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5)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2015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川Y×××××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省孝昌县王杨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王杨线孝昌县丰山镇桔园路口处时,将沿丰山镇桔园路口由东往西行驶的沈某(男,殁年67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驾驶超过核定载人人数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之规定,沈某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沈某无责任。
(六)书证
1.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亲属尸表检验申请书、请示报告证实了被害人沈某因交通事故头部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被告人张某甲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川Y×××××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及被告人张某甲所驾驶的川Y×××××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
3.扣留机动车及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了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事故车辆(张某甲驾驶的川Y×××××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和沈某所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川Y×××××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已返还被告人张某甲。
4.被害人沈某及其亲属身份证、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份。
5.协议书、谅解书、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沈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6.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堂哥张某乙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知道他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以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何青利

书记员: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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