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先打120后打110报警,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属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受害人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综上,以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 判 长 胡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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