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付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
2014年5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鄂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珠联络线由孝昌县花园镇往周巷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横过公路的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倒,致刘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某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建议在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付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
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
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以被告人付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
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
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以被告人付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再华
书记员: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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