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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孝昌县。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理终结。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孝昌县花园镇梦园小区梦园平价超市门前路段起步时,将在该车右前轮旁玩耍的李某碾压,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某某打电话报警。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聂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歆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被告人聂某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关于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和建议,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周金云

书记员: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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