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12月18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某、卢某、张某乙、万某甲、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某、卢某、张某乙、万某甲、刘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罗玉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加焰的诉讼代理人杨茂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鄂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载有碎石)沿王杨线由李集村往周巷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王杨线3K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张某丙驾驶(后座乘坐万某乙)的无号牌南益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及张某丙、万某乙两人倒地后,被鄂A×××××号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张某丙、万某乙二人当场死亡,无号牌南益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万某乙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生物物证鉴定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孝昌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提出已经尽力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险,其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南京分公司均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作参考。综上,以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险,其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南京分公司均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作参考。综上,以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火明
审判员:刘再华
审判员:周金云
书记员: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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