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2015年3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鄂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邹岗往卢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紫云村安吴家湾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某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同时,被告人朱某案发后知道他人已经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可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朱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称不是与被害人相撞,而是被害人从摩托车上掉下来后滚到被告人车底下相撞发生的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辩称不是与被害人相撞,而是被害人从摩托车上掉下来后滚到被告人车底下相撞发生的事故经查与事故事实相符,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案发后知道他人已打电话报警,帮忙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综上,以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辩称不是与被害人相撞,而是被害人从摩托车上掉下来后滚到被告人车底下相撞发生的事故经查与事故事实相符,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案发后知道他人已打电话报警,帮忙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综上,以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火明
审判员:刘再华
审判员:周金云
书记员: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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