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孝昌县。
2009年3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14时52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鄂K×××××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孝昌县花西乡汪岗街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花西乡栗汪路2号路段时(向阳超市门前处),将前方同向行驶由付春堂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付春堂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鄂K×××××号车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孝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超过了规定的行驶速度,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公诉机关还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
对此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徐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以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徐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以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邓小零
审判员:范波涛
审判员:李翠峰
书记员: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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