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鄂K×××××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昌县花园镇孟宗大道由周巷往花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花园镇孟宗大道“全洲一回线”098号路灯处时,将横穿道路的行人李某撞倒,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尸表检验请示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构成投案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在一到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丁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以被告人丁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以被告人丁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火明
审判员:刘再华
审判员:何青利
书记员: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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