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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
徐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孝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晚19时45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K×××××长安牌小轿车沿孟宗大道由花园向周巷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双龙国际宾馆路段时,因不按操作规程驾驶车辆,将横过公路的蒋某撞倒,造成蒋某当场死亡,鄂K×××××长安牌小轿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尸表检验请示报告、申请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表检验申请书、请示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接警登记、抓获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构成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可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陈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提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主动认罪;2.尽最大能力对死者家属进行补偿,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3.被害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以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以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火明
审判员:刘再华
审判员:周金云

书记员: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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