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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12月26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由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同月19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由梁子湖区沼山往长岭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37KM+850M处时,因未谨慎驾驶,不慎将行人李某(女,68岁)撞倒,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
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
1.书证:(1)被告人刘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被告人刘某甲到案经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7)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2.证人游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鄂州市梁子湖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鄂州市梁子湖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吕盾
审判员:赵友春
审判员:张学梅

书记员:刘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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