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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甲,曾用名:明金鱼。2016年3月2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并配合交警调查事故,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 盾

书记员:刘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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