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黄某某。2015年3月14日因交通肇事行为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日执行,同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转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夏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由大冶往武汉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34公里+850米处路段时,因故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对向行驶的由徐某(男,49岁,东沟镇徐山村人)驾驶的鄂G×××××号二轮摩托车(载杨某丙,女,67岁,东沟镇徐山村人)、王某(男,43岁,大冶市金山店镇龙口村人)驾驶的鄂B×××××号二轮摩托车(载黄某,男,44岁,大冶市金山店镇长山村人)、杨某乙(男,53岁,梧桐湖新区月山村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杨某丁,女,51岁,梧桐湖新区月山村小湾人)发生相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和其他五人受伤以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因害怕被被害人亲属殴打驾车驶离现场,来到六十路口后报警并等待交警,交警到达后将其带走。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在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死者亲属及各被害人均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2015)鄂冶矫调字第08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被告人供述。2015年3月13日13时10分左右,我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从大冶金山店往武昌方向行驶至东沟镇徐山村路段时,我车对向有一辆摩托车准备左转弯,我连忙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避让,结果还是和摩托车相撞了,接着后面又有两台摩托车撞上来了,事故就这样发生了。我停车后,看见很多人受伤了,我怕被人打,就将车开到六十路口停着,并打122报警,后来交警来将我带走了。
2.被害人陈述。
(1)王某陈述。2015年3月13日13时许,我骑摩托车载黄某回金山店,车开到239省道徐山村路段时,对面来了一辆小车,把我的车撞了之后,我从小车上翻过去摔下来,事故就这样发生了。
(2)杨某乙陈述。2015年3月13日13时许,我骑摩托车载杨某丁去长岭,车开到徐山村路段时,对面车道从长岭方向来了一辆黑色小轿车,把我前面的摩托车撞了后,小车把摩托车往前推,再撞到我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3)杨某丙陈述。2015年3月13日13时许,我乘坐徐海斌驾驶的摩托车在徐山村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
(4)杨某丁陈述。2015年3月13日13时许,我坐杨某乙的二轮摩托车到长岭,车开到徐山村路段时,对面来了一辆小车,连续撞了几辆摩托车,把我坐的车也撞了,发生了事故。
(5)徐某陈述。2015年3月13日13时许,我骑摩托车载杨某丙回徐山,驾驶到徐山村路段时,我准备左转弯时,对面车道开来一辆小车,直接把我的车撞了,事故就这样发生了。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5年3月13日13时许,我驾驶一辆货车行至东沟镇徐山村路段时,看到一辆黑色小车停在马路中间,几辆摩托车倒在路边,我就打110报警,报完警我就开车走了。
4.书证。(1)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3日13时20分被告人李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后在六十社区附近被交警口头传唤至梁子湖交警大队一中队接受调查询问。(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的机动车正常。(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和抢救受伤人员,且负事故全部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6)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在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死者亲属及各被害人均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7)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梁子公(交)行决字(2015)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因交通肇事行为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元。(8)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2015)鄂冶矫调字第08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
5.鉴定意见。(1)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E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B×××××小型轿车系分别与鄂G×××××、鄂B×××××、无号NGKmakit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肇事车辆,碰撞惯性将鄂B×××××二轮摩托车的驾、乘人抛上轿车发动机盖并与前挡风玻璃发生碰撞后摔落路面。(2)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鄂州)公交(刑)鉴(法)字(2015)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因脑挫伤而死亡,其损伤表现为头部及左内踝,外轻内重,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损伤因车辆碰撞后抛摔所致。(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黄中(2015)鉴字法医毒化139号、第140号、141号、第142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徐某、杨某乙、王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均为阴性。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因害怕被殴打离开现场,肇事后有及时报警并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的行为,故被告人李某不构成逃逸,但因其未履行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义务,故其不成立自首。被告人李某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亲属及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友春 代理审判员 石又旭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书记员:刘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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