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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9月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日执行,同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转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梁子湖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由沼山往太和方向行驶,行驶至314省道沼山卫生院出口路段时,因未谨慎驾驶,将行人柯某(女,49岁,鄂州市梁子湖区某某村人)撞倒,造成柯某受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天幕缘出血,第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肾挫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柯某的损伤程度一项符合重伤二级,二项符合轻伤二级;一项符合轻伤一级。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柯某的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4年8月13日13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到沼山卫生院路口时,有个婆婆横穿马路走到路中间,另外一个婆婆站在路边,我准备骑车从两人之间穿过去,结果马路中间那个婆婆又往回跑,我就把她撞了,后来我跟着120把她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了。
2.证人证言。
①刘某证言。2014年8月13日13时许,我和柯某走到沼山王铺文化中心路段时准备过马路,我看到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开过来,我就没有动,柯某往马路白线里面走了一步,二轮摩托车开过来把她带倒了,摩托车还往前开了几十米才停下来,柯某当时昏过去了,后来120来把柯某送到医院去了。
②黄某证言。2014年8月13日13时许,我骑电动车到沼山卫生院路口时,听见一声响,然后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往前冲,还有一位妇女躺在路上,后来听到路人的喊叫,那辆摩托车才停下来,将伤者送到医院去了。
3.书证。①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②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随120救护车送伤者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随后被传唤至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⑥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柯某的部分经济损失。
4.鉴定意见。①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B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无号牌飞肯牌二轮摩托车行驶中,其左前部碰撞路面行人。②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柯某的损伤程度一项符合重伤二级,二项符合轻伤二级;一项符合轻伤一级。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柯某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该案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的,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友春 代理审判员  石又旭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书记员:刘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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