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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日执行,同年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转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该案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的,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又旭

书记员:刘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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