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湖北大冶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2013年11月20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以鄂州梁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闵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鄂L×××××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往大冶市金牛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314省道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花黄村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不慎将横穿公路的行人柯亚香(女,殁年7岁)撞倒,造成柯亚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闵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驾驶的鄂L×××××号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490kg(1.49吨),而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车辆和装载红砖净重19650kg(19.65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施救伤者。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在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246000元并全额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
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被告人供述。2013年10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我驾驶自己的车辆从沼山镇拖一车红砖往金牛方向行驶时,当车行驶到太和镇花黄村路段,突然前方三、四米处有一个小女孩从路右边向左边跑,而路右边还有四、五个小孩,我只好左打方向盘避让,可是避让不及,我车的右前保险杠撞到女孩,我车从谷堆上跑过去,最后停在路左边车道上,左边车轮超出边界差不多半米远,我下车查看,看到小女孩躺在地上,头朝金牛方向,嘴里出了血。我连忙打电话报警,这时村里来了位书记,我和书记一起把小孩送往医院抢救。当时车上装载十四吨红砖,车辆核重量是1.49吨。
2.证人证言。①吴某(系被告人之妻)陈述。2013年10月12日大约十点多钟,我和老公闵某一起去沼山镇拖砖送往金牛,当车子行驶到太和镇花黄村路段时,有个小女孩就从右边往左边路上跑,我看到后,就叫我老公连忙踩刹车,结果刹不住,把小孩撞了。当时车上装有六千块红砖左右。②邱某陈述。2013年10月12日上午,太和镇花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人通知莲花学校的领导,我当即骑摩托车先到交通事故现场,看见小女孩躺在金牛方向的路左边,小女孩是放学后往金牛方向回家的,货车司机也在现场,大概四、五十岁左右。
3.书证。①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驾车撞死被害人的事实。②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死亡是因车辆撞击后摔跌所致,因脑挫伤而死亡。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④鄂州市梁子湖区个体工商户高咏地磅称重数据单,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和红砖净重19650(kg)的严重超载事实。⑤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⑥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在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右前角碰撞被害人的要害部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施救被害人,并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者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学斌
书记员:刘仁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