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以鄂州梁检刑诉(2014)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鄂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由梧桐湖新区往鄂城区长农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六十路口路段时,左转弯过程中未谨慎文明驾驶,与被害人林敏(男,殁年58岁)驾驶的鄂G×××××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林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范某驾驶的鄂F×××××号牌自卸货车,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范某委托妻子龚亚静与受害人林敏的家属经鄂州市梁子湖区梧桐湖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58万元履行完毕。被害人林敏的家属对被告人范某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2013年9月18日,我驾驶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梧桐湖新区往长农方向行驶,10时45分在六十村路口路段我左转弯,因为路口有一辆白色货车停在路边挡住我的视线,突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长农往东沟方向行驶,我采取措施也未能避免,结果两车相撞,我下车查看,一名男性司机倒在地上。
2.证人陈勇的证言。2013年9月18日上午10时45分,我在家门口做事,突然听到路面有急刹车声,我就往路面望,看到一个人倒在地上,一辆货车从人旁边经过,货车停下来后,我就看到一辆摩托车及一个人倒在地上,当时就打了“110”讲派个“120”车辆过来。
3.鉴定意见。①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证实鄂F×××××轻型自卸货车,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②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
4.书证。①被告人范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②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林敏因脑挫伤、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③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至110指挥中心,梁子湖交警大队值班民警赶赴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被告人范某在现场等待,后被交警口头传唤至东沟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④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⑤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⑥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证实被告人范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敏的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58万元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范某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霄
书记员:刘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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