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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黄某
李琼(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琼,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33号
起诉书
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鄂B×××××号
小型轿车由东沟镇茅圻村往黄石铁山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梁子湖区东沟镇茅圻村刘完晦湾路段时,因未谨慎驾驶,不慎将行人刘某乙(男,8岁,住梁子湖区东沟镇茅圻村刘完晦湾7号
)撞倒,造成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刘某甲、余某的证言。
3.书
证。
①被告人黄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②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③被告人黄某到案经过;④交通事故现场照片;⑤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⑦调解协议书
、谅解书
、收条。
4.鉴定意见。
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其辩护人对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是因为害怕遭到被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并留有一人在现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离开事故现场不远处就主动拨打电话110报警,联系交警告知事故现场,自动到交警队投案,且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构成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确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是因为害怕遭到被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并留有一人在现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离开事故现场不远处就主动拨打电话110报警,联系交警告知事故现场,自动到交警队投案,且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构成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确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赵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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