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姜某某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74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姜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撤回上诉。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撤回上诉。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小锋
审判员:闫建华
审判员:董芳芳
书记员:姜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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