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冉某
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本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并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刘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冉某在事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冉某在事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绎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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