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因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新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以张某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张某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你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不服原审裁判,向本院申诉认为张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已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张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高新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并没有指控张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审判决后,你不服原审判决,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刑检刑抗答(2013)《抗诉请求答复书》,以原审判决量刑适当为由,决定不予抗诉。另外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无确实证据证明张某在发生事故的瞬间,主观上是明知或者应该知道是自己肇事的状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张某在发现加油站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怀疑是自己的车辆所为。于是问了伤者是什么颜色的车辆造成的,又回到自己的车辆处检查有无相撞的痕迹,在发现自己的车辆没有明显的相撞痕迹后,才将车辆开出加油站。从以上行为可以确定,张某对自己是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主观上处于不明知,不确定的怀疑状态。故在现有的证据情况下,不能认定张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你申诉又称,张某逃离现场后与杨洪涛电话交谈过发生交通事故。经查,张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从加油站出来后是与杨洪涛通过电话,但交谈的是车辆年检问题,并没有证据说明张某是明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
你申诉还称,张某没有自愿认罪,没有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具备从轻处罚,应从重从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依据这一规定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没有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认定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是正确的。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现驳回你的申诉,维持原裁判。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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