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余某甲

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方治平、代理审判员章胜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各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各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范斌
审判员:方治平
审判员:章胜荣

书记员:刘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