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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5月10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6月1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燕妮、书记员刘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游某到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给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游某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游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游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可对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 敏

书记员:张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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