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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家模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家模,男,1953年5月25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竹溪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3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并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娟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家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家模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山东临工”牌轮胎式装载机由泉溪镇坝溪河村村委会向坝溪河村五组行驶,行驶途中遇行人袁某回家,被告人杨家模便让袁某乘坐在其副驾驶的左侧车门踏板处继续行驶,行驶至坝溪河村峡口处转弯时袁某跌落至路面受伤。被告人杨家模下车查看并打电话给袁某的女婿王某让他找个车子过去将袁某送往医院,王某到达事发地点后将袁某送往医院,在送往医院的途中袁某死亡,随后王某报警,被告人杨家模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2016年11月10日,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袁某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胸部受伤致胸廓毁损变形并严重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2016年12月2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家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
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杨家模与被害人袁某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杨家模赔偿因袁某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80000.00元并已履行,被告人杨家模的违法行为得到被害人袁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家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2、竹溪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家模到案情况说明;3、证人王某、胡某、罗某、李某2的证言;4、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133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5、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公交认字(2016)第1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7、被告人杨家模的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杨家模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袁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并违法载人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家模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家模在知道他人报警后在原地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家模事发后积极救治伤者并已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家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娟

书记员: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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